异议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傅好(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尔生公司对被异议人傅好(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2763644号“敏安同 MEDICATON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敏安同 MEDICATON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789891号“图形”、第12146260号“NUTRIFANT及图”、第12362795号“NUTRIFANT PEPTI及图”、第14636434号“KARICAR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供了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在先相关案件的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的“石头阶梯图形”美术作品已创作完成并在中国公开发表,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作为异议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存在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而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石头阶梯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设计、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63644号“敏安同 MEDICATO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