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恒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35888号“大恒水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1331A号“恒大”商标、第18123823号“新大恒”商标、第25987214号“恒大”商标、第43708279号“恒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大量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恒水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水饺”,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