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轩沃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奔腾(亚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9194489号“USS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233288号“USSV及图”商标、第44225720号“USSV”商标、第27235808号“USSV”商标、第27210867号“USS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乔治巴顿”、“USSV”等商标实际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USSV”商标文字组合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另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如“乔治巴顿”、“USSV”及图形等,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国家图书馆关于“乔治巴顿”为关键词出具的2011-2016年专题检索结果;3、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之意。争议商标的存在并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为了实际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苦心经营多年具有了较大的知名度和识别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核定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书包、行李箱、家具用皮装饰、婴儿背袋、儿童牵引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汽车、模型汽车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5件商标,均为“乔治巴顿”、“USSV”及图形商标。我局在第53955900号图形商标、第49284541号“乔治巴顿”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书包、行李箱、家具用皮装饰、婴儿背袋、儿童牵引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玩具汽车、模型汽车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在第12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USSV”、“USSV及图”商标,根据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证据可知,申请人“乔治巴顿”商标在汽车相关商品上已经过一定使用。由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5件商标,且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USSV”、“USSV及图”及在先使用的“乔治巴顿”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鉴于申请人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多次以相同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为巧合,被申请人于本案答辩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且我局在第53955900号图形商标、第49284541号“乔治巴顿”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