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文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照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5002号“高文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源自公司名称之中译“高文”结合“能”字,表达申请人能达成保护农作物之目的。二、消费者无法知悉申请商标为烈士姓名,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经查中华英烈网,“高文能”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辽宁市锦州市黑山县人,于1948年9月牺牲。
经复审认为,“高文能”为我国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