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17093号“双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双辉及图 66917093

阅读:102447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绵阳双辉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7093号“双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08号“双辉SHUANGHUI及图”商标、第31037887号“双辉建材SHUANGHUI…

  申请人:绵阳双辉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7093号“双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08号“双辉SHUANGHUI及图”商标、第31037887号“双辉建材SHUANGHUIJIANCAI及图”商标、第64185229号“云弘桥及图”商标、第63154474号“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双辉”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双辉”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双辉”、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双辉建材”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板(窗)、涂层(建筑材料)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砂玻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磨砂玻璃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砂玻璃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玻璃板(窗)、涂层(建筑材料)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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