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祥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66340号“武当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61819号“武当银源”商标、第1083680号“武当”商标、第1393938号“武当”商标、第9511263号“武当”商标、第9535522号“武当”商标、第11702455号“武当”商标、第11702456号“武当”商标、第11702457号“武当”商标、第13149335号“武当 1612”商标、第13487299号“武当”商标、第30307898号“武当 369”商标、第50796925号“武当”商标、第50811841号“武当”商标、第57942666号“武当”商标、第57927945号“武当”商标、第63891177号“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不予注册决定;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不予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