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金萍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4867976号“LYN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旗下“领克LYNK&CO”品牌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事实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68430号“LYNK&CO”商标、第19069679号“LYNK&CO”商标、第16566641号“LYNK”商标、第15379187号“LY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等;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
4、上市公司报告;
5、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等;
6、相关报道;
7、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等;
8、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