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百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287245号“MINI SEL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0393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系列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四、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申请人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等;3.申请人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4.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5.广告支出审计报告;6.其他案件判决及裁定;7.申请人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区分,故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部分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系列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行为以外的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依该条款所提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