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老掌柜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九掌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56497656号“氿掌柜金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0919号“老掌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9733号“老掌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老掌柜”商标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行为不当。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相关产品宣传及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烧酒;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掌柜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经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名义。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