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22555号“大窋橙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窋橙爱 59922555

阅读:84068 2023-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边志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59922555号“大窋橙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边志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59922555号“大窋橙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这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56848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09540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3689号“大窑橙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59534号“大窑荔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在申请人的“大窑”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仍然抢注与“大窑”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2、媒体对申请人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外包装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冷冻碳酸饮料;果汁饮料;水(饮料);软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王庆东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王庆东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呼和浩特市大窑食品厂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大窋”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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