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星牌厨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7073号“星牌厨电GA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30085号“GAS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0228号“绿斯达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5393号“星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冲突的地漏商品。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地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嘴、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嘴、金属管道接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GASTA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GASBAR”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GSTAR”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