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14924号《关于第61801080号“LAST 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4909号“LAST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浆纸、描图纸、纸桌布、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影集、硬纸管、海报、邮票、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夹、墨汁、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考虑到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681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2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字母“LAST ONE”与引证商标二字母“LASTON”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浆纸、描图纸、纸桌布、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影集、硬纸管、海报、邮票、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夹、墨汁、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