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94231号“REDAPPLIF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DAPPLIFE 38794231

阅读:154725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红苹果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8794231号“REDAPP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红苹果”、“REDAPPLE”、“REDAPPL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独创,…

  申请人:红苹果家具(佛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红苹果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38794231号“REDAPPLI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红苹果”、“REDAPPLE”、“REDAPPL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1084号图形商标、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3063868号“RED APPL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家具”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被申请人申请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仿冒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苹果”、“REDAPPLE”、“REDAPPLE及图”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认定“红苹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及“红苹果”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及“红苹果”商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门店等信息;4、申请人提起诉讼、异议、无效等相关案件信息;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子(床垫)”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1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红苹果”“RED APPLE”文字及具有一定设计的苹果图形标识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REDAPPLIFE”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RED APPLE”标识字母构成及视觉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相互对应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炉灶;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电炊具”等商品均属于家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虽然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6018112号“红苹果RED APPLE及图”商标,但理由中并无具体内容与之相对应,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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