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鑫来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类的第65982600号“苏美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5974、126238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为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