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材料保护和性能协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52068号“AMP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72594号商标、第53003446号商标、第25163327号商标、第3060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正在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业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提供商业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