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赛华科技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5961号“華賽 Has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144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9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Hasee神舟还原手册;2、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0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2010年12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是申请人作为购买方的印刷品类销售发票,而非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出具的相关服务发票,且该发票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