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树填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52046508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霸王”品牌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9593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5176318号“小霸王XIAOBAWANG及图”商标、第19760211号“小霸星XIAOBA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