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界首市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9845792号“纽崔莱康安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利/AMWAY”商标和“安利”商号的所有权人,经过宣传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第4188247号“安利 Amway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申请人第760346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医用饮料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5764号“纽崔莱 NUTRILITE及图”商标、第10455779号“纽崔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提交):1、申请人、相关企业及品牌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及受保护记录;3、产品相关介绍及所获荣誉;4、广告投入及宣传推广资料;5、媒体宣传报道;6、相关活动资料;7、行业报告、调研报告、监测报告等资料;8、“康恩贝”品牌资料;9、类似案件裁定文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产品测试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主持在线社区网站(用于参与体重控制计划的社区成员的互相交流)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9]第1163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第5类医用饮料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界首市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还在第5、30、31、35、40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件“纽崔莱康安贝”商标。
经查明,被申请人名义已由界首市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泉县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临泉县安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共申请注册了121件商标,其中包括“片仔癀肝宝”、“双黄连清火片”、“柴胡黄芩片”、“葛根灵芝片”等包含中成药、中药材名称的商标,还有“百痛消”、“立刻睡”、“闪电瘦”、“止屑片”、“美白丸”、“护肝片”、“疝气”、“免疫球蛋白”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在先使用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测试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纽崔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纽崔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纽崔莱”的商标难谓善意。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医药行业相关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包括“片仔癀肝宝”、“双黄连清火片”、“止屑片”、“护肝片”、“疝气”、“免疫球蛋白”等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知名品牌及医药行业通用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