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林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5687号“林氏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30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8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9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18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93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彩饰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彩饰玻璃”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彩饰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香炉”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彩饰玻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纸或塑料杯;芳香油扩香器(非香薰藤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香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香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纸或塑料杯;芳香油扩香器(非香薰藤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