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鑫隆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福润富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连昌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61223860号“甲法隆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隆台”品牌已在白酒市场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1650号“隆台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现有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及工商变更备案证明;
2、申请人已注册隆台酒等系列商标档案;
3、2021年度申请商标产品隆台酒的检验检验报告;
4、申请商标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
5、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京东网站销售截图;
6、申请商标产品授权他人使用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6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