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52002号“铸皂辉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铸皂辉煌 39552002

阅读:21648 2023-1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制皂辉煌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2002号“铸皂辉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及宣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21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申请中,恳请暂…

  申请人:深圳市制皂辉煌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2002号“铸皂辉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及宣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21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化妆品;洗衣剂;洗洁精商品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品已经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洁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洗洁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9552002号“铸皂辉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铸皂辉煌 395520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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