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59901号“X-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空间 65959901

阅读:167795 2023-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9901号“X-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59997号“空间”商标、第55505186号“空间及图”商标、第18…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59901号“X-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59997号“空间”商标、第55505186号“空间及图”商标、第18441951号“X+空间”商标、第13229515号“x-space”商标、第17586668号“X³Space”商标/第18441920号“X+sp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特征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空间”与引证商标一“空间”、引证商标二“空间及图”、引证商标三“X+空间”、引证商标四“x-space”、引证商标五“X³Space”、引证商标六“X+space”文字构成、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65959901号“X-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空间 659599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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