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永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5273号“御膳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61218号“御膳缘”商标、第3187370号“御善苑”商标、第935993号“御膳”商标、第34845903号“御膳饄”商标、第6590722号和第44947161号“御膳房 故宫 FORBIDDEN CITY ROYAL KITCHEN及图”商标、第67659325号“御膳煨三宝”商标、第28274610号“御膳羊坊”商标、第69104039号“御膳茶坊”商标、第25618842号“御膳炉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三、七、九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的及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十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御膳”,该词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御善”、引证商标三“御膳”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