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33048号“田园喜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田园喜收 63633048

阅读:63498 2023-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格斯(青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3048号“田园喜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

  申请人:巴格斯(青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策(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3048号“田园喜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田园喜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田园喜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田园喜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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