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博莱瑞汽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86663号“Pol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109920号、第49701999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Polary”与引证商标一“POLAR”字母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