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创艺微影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01717号“创艺微影 chuang yi wei y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748350号、第3052325号、第17669835号、第11712945号、第60444103号、第60479674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部分服务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在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部分服务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广告、文秘、广告设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二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创艺”,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定向市场营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定向市场营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