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特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3297号“WORK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8类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和区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8404号“WORKDAY”商标、第28160677号“WORKD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WORKDAY”的国家图书馆文献馆藏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WORKDAY”可被译为“工作日”,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当作商标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