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司伟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南琼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11984号“圣爱凯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299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7月29日至2022年0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图片;2、代金券、VIP卡、会员卡图片及实物;3、销售发货结算单;4、怡美轩品牌加盟协议;5、房屋租赁合同;6、收到条;7、消费小票及银行卡流水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除提交签购单证据外,其余证据已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美容师服务;按摩;整形外科;医疗诊所;牙科;保健;芳香疗法;疗养院;园艺”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店铺图片、证据2代金券、VIP卡、会员卡图片及实物、证据3销售发货结算单为自制证据,证据4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6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及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签购单证据未显示具体交易项目,无法确定为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