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拉美克斯安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途灵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846882号“Venture G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69599号商标、第5708927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965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审理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nture Gear”与引证商标一、三“VENTURE”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望远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双筒望远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挂绳、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挂绳、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护目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