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13574号“西方蒙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方蒙太 49713574

阅读:99283 2023-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百易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9713574号“西方蒙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第7882233号“西蒙风雅”商标、…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金百易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9713574号“西方蒙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199号“西蒙”商标、第7882233号“西蒙风雅”商标、第5049910号“西蒙奇通”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983326号“simon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大量摹仿电器行业在先知名商标,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并投入使用会引起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母公司授权公证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企业发展历程;所获荣誉;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审计报告;授权门店清单、部门门店图;广告宣传情况;参展情况;媒体报道;维权记录;在先案例;关联关系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咖啡豆烘烤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烹调器具、加温设备、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为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名义原为SIMON, S.A.,后经我局核准变更为SIMON, S.A.U.。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SIMON”系列商标,且授权申请人对侵犯“SIMON”商标权的他方或侵权相关人提起异议争议、法律诉讼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均为西蒙控股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引证商标三、四、五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imon”、“西蒙”商标经实际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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