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玉廷
委托代理人:镇江牛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6664号“静初的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5316号“初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两者之间差异存在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活动房屋出租”服务项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本案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