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格斯特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825261号“Heng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2591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辆轮胎、航空仪器、机器和设备、轮船用螺旋桨(推进器)部分商品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行李架、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辆保险杆、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传动轴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engst”与引证商标“HENST”字母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行李架、车辆悬置减震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马达、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马达、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