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雅菲思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1115号“慕尚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03723号“慕尚空间”商标、第15413418号“慕尚”商标、第45187247号“慕尚 雅私MU SHANG YASI”商标、第14421217号“慕尚mousse”商标、第25342495号“慕空间MU KONG JIAN”商标、第8296314号“慕尚MOSUN及图”商标、第46065813号“慕尚設计全屋定制MUSHANG DESIGN WHOLE HOUSE CUSTOMIZ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呼叫、整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慕尚空间”,与引证商标一“慕尚空间”、引证商标二“慕尚”、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识别文字“慕尚”、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慕空间”、引证商标七重要认读文字“慕尚”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