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52053号“伯珍 BOZ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0026号商标、第24394440号商标、第17114479号商标、第619248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目前处于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及京东官网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截图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在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药物护肤液商品上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酒;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酒;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酒;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