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02457号“PLEA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LEASE 68402457

阅读:48791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熹象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2457号“PL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3531号“PLEASE PLASTIC EASE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熹象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2457号“PL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3531号“PLEASE PLASTIC EASE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78598号“PLEAS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27546号“PLE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PLEASE”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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