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伟晟贸易(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0285号“天才黄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2817号、第33370691号、第7432883号、第9550636号、第16019931号、第1602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化妆品用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化妆品用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化妆品用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天才黄油”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