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泽西
委托代理人:徐州汇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金波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35636728号“沙傳士 sha chuan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6955号“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0235号“沙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二十件商标,超出了个人或企业的正常商业经营需要,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中有大量商标是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实际销售对比情况、工资单、发票签名、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在先案例决定书及裁定书、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酱油等商品上,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7415952号“桓顺香”商标、第28064133号“辣姝子辣”商标、第29673887号“雀萰”商标、第29370537号“百利黄”商标等一百一十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子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沙傳士”及相应拼音“sha chuan shi”构成,其汉字“沙傳士”与引证商标一“沙博士”在文字组成、字形设计、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玉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比萨饼、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一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桓顺香”、“辣姝子辣”、“雀萰”、“百利黄”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