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中核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22195164号“AH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1664号“SU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969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30818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57903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1665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及图”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在阀门及其相关行业已形成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和摹仿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恶劣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公证书、判决书;证明;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设计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处于无效状态,并非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失效。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五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字母“AHV”及六边形边框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H及图”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分叉管、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弯头、钢管、金属压力水管、管道用金属歧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由于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金属管道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H及图”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其余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