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东渡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44621号“惠商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61594号“惠商”商标、第13536398号“惠商众购”商标、第22721912号“惠商云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11352号“惠商大宗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惠商甄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