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79024号“AIMUXIAN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MUXIANSHENG 37379024

阅读:68931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7379024号“AIMUXIAN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7379024号“AIMUXIAN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13211740号“爱慕”商标、第19795673号“爱慕家品”商标、第5450472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 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9年及2007年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爱慕先生”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模仿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门店信息、产品图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审计报告、销售资料及广告宣传使用等证据;

  4、申请人品牌国图检索报告;

  5、相关法院判决、案例裁定书;

  6、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关系证明;

  7、申请人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IMUXIANSHENG”与引证商标三“爱慕”、引证商标四“爱慕家品”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服务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7379024号“AIMUXIAN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MUXIANSHENG 373790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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