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欣鸿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70528号“XHC 欣鸿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37647号“鸿创欣”商标、第19376697号“信华诚 XHC”商标、第46841891号“XXH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人工智能技术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欣鸿创”和外文“XHC”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汉字“欣鸿创”与引证商标一“鸿创欣”仅字序不同,其外文“XHC”与引证商标三中外文“XXHC”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