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腾田美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45887840号“AIP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292438号“爱普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6391A号“EP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3、申请人“爱普生EPSON”商标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削弱了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决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3、申请人简介、可持续发展报告、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一览表;
4、申请人总代理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产品手册、报刊杂志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广告投放信息、参展信息、捐赠合同及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皮肤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香皂;家用除水垢剂;抛光制剂;磨光粉;香精油;牙膏;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爱普生”、“EPSON”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EPSON”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