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恒荣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25471434号“车小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067458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9445号“小米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48324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给予扩大保护。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小米”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使用意图,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5、部分产品图片;6、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7、2018-2021年小米集团财报;8、2011-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9、招股说明书;10、2011-2014年账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11、2013-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12、行业协会推荐证明;1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4、2011-2014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5、2011-2014年部分宣传材料;16、部分荣誉证书;17、相关报道材料;18、公安查处、行政裁决书、判决书;19、申请人官网相关商品或服务介绍;2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详情页、工商信息;2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便携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小米”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