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16423号“擎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擎科 45716423

阅读:114288 2023-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5716423号“擎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与关联公司共同诚信经营,其企业字号“擎科”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争…

  申请人:北京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5716423号“擎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与关联公司共同诚信经营,其企业字号“擎科”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31569号“擎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也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荣誉;

  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环境、职业健康、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4、企业文化展示墙、办公楼、实验室;

  5、宣传册、海报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擎科新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转让至北京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变更为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5716423号“擎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擎科 457164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1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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