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谷小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东谷小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236299号《关于第24227941号“谷小爱MILL-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被诉裁定内容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11988号“谷之爱PRO-LOVE”商标、第8002750号“谷力爱POR-LOVE”商标、第8388554号“谷之爱PRO-LOVE”商标、第8712066号“谷之爱PRO-LOVE”商标、第8388562号“谷之爱 小米智慧,成就妈妈大爱POR-LOVE”商标、第8712087号“谷之爱 小米智慧,成就妈妈大爱POR-LOV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09年申请人投资设立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在先“谷之爱”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山东谷小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成立,曾是申请人经销商,其法定代表人何洪喜自2011年至创办山东谷小爱食品有限公司之前是申请人的员工,完全知晓申请人“谷之爱PRO-LOVE”系列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荣誉证书;3.经销合同、发票;4.广告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信息、何洪喜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经销商协议;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包装设计、宣传单,销售合同及发票,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牛奶等、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谷小爱”、“MILL-LOVE”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谷力爱PRO-LOVE”相比较,在组成元素、结构以及文字的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谷之爱PRO-LOVE”商标在婴儿米粉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投资设立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司在先“谷之爱”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谷之爱食品有限公系其投资设立。其次,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谷小爱”与申请人主张的“谷之爱”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到期后未续展,目前已失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且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重新审理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到期后未续展,目前已失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