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秦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夏
申请人因第26068054号“北纬三十八点三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663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06月20日至2022年0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26068054号第33类“北纬三十八点三三”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所质疑,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标许可合同、营业执照;3、销售合同、付款回单、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发票;4、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申请人怀疑证据2系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与吴忠市红寺堡酒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对应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未说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其采购的葡萄酒用于真实有效的商业销售,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标示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产品用于商业销售,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显示被许可人与嵊州市百灵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产品金额与发票的合计明显不同,且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未公证,申请人怀疑该份证据系根据发票伪造的,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显示被许可人与绍兴塞上行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中货物名称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产品图片模糊不清,没有商店陈列图片、线上销售图片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宁夏行君酒庄有限公司及绍兴塞上行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水果饮料、食用酒精、白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宁夏行君酒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包含宁夏行君酒庄有限公司与绍兴塞上行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宁夏行君酒庄有限公司与吴忠市红寺堡酒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回单,所涉交易发生于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北纬三十八点三三”葡萄酒,其中付款回单显示的购销双方、交易金额与销售合同显示内容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的功能用途,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