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1382号“哈哈炫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68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三决定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弓锯、切割工具(手工具)、熨斗、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三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6219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