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22800号“Marketingfor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rketingforce及图 68722800

阅读:69758 2023-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珍岛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2800号“Marketing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已经在其相关联类别上成功初审、注册了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本案…

  申请人:珍岛信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2800号“Marketingfo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已经在其相关联类别上成功初审、注册了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申请人品牌的延续以及企业发展的战略决策。申请人名下第43940436号注册商标在初审公告阶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提起过异议,经异议程序,该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Marketingforce”可译为“销售力”,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8722800号“Marketingfor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rketingforce及图 687228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0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