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常州市亚能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41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40667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资料、原异议人相关合作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第40667619号“图形”商标已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等。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是“照明设备;灯光反射镜;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加热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用镁丝;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固化灯;油灯;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热气装置;散热器盖;加热元件;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自动浇水装置;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气体引燃器”。其中“照明用镁丝;灯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设备;油灯;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加热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照明用镁丝;灯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设备;油灯;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加热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固化灯;头发用吹风机;热气装置;散热器盖;加热元件;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自动浇水装置;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气体引燃器;照明设备;灯光反射镜;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加热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用镁丝;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油灯;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照明设备;灯光反射镜;空调设备;运载工具用加热装置;照明用发光管;照明用镁丝;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油灯;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润湿空气装置”部分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