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30499号“HAYAT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YATI 69230499

阅读:62608 2023-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30499号“HAYA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474650号“HAYATTI”商标、第13707893号“HAYATO”商标、第4205718…

  申请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30499号“HAYA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474650号“HAYATTI”商标、第13707893号“HAYATO”商标、第42057184号“HAYAXI”商标、第11103602号“华诗雅蒂 H&S'YATI”商标、第18833818号“华诗雅蒂 H&S'YA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的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较大,在商标所申请注册的服务上区别显著,且商标的权利人经营范围、贸易渠道完全不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广告; 户外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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